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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依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114 年 2 月 21 日南市教人(二)字第 1140316180 號函及教育部 114 年 2 月 19 日臺教人(二)字第 1144200522A 號函轉陸委會 114 年 2 月 11 日陸法字第 1140400131 號函辦理。
二、旨揭來文節錄如下:
1、中共將「融合發展」視為「和平統一」過渡階段,並 於 112 年間提出「鼓勵臺胞來閩定居落戶、便利臺胞在 閩生活發展等十項出入境措施」,不斷鼓勵臺灣民眾 在福建省落戶(申領定居證及在陸設籍),積極誘拉我 國人成為中國大陸公民。中共福建省另訂有特別規 定,刻意破壞「兩岸單一戶籍制度」,使臺灣人民在 福建設籍、申領定居證、身分證,無需繳交臺灣身分 證件。中共相關作為,已嚴重違反我方法律,刻意破 壞現狀,目的在混淆兩岸人民身分認定規範,製造兩岸人員往來交流失序狀態,影響我方社會運作及秩 序。
2、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, 臺灣人民不得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大陸護 照,違反者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選舉、罷 免、創制、複決、擔任軍職、公職及其他已在臺灣設 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。臺灣人民倘在中國大陸設有 戶籍、申領中國大陸身分證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,依 法須註銷其臺灣戶籍。
3、依中共行政實務運作,申領定居證與申領身分證在時 間及行政程序上已高度密接。鑑於行為人主觀上已有 高度意願成為中國大陸公民,客觀上有具體申領行 為,且陸方基於統戰因素,已不要求申請人繳交臺灣 身分證明文件,現職軍公教人員如向中共有關部門提 出申領,其行為不但違反忠誠義務,其距離實質違法 及違背對中華民國效忠之風險已達政府不能承受之狀態。倘各機關知悉或接獲檢舉應立即展開行政調查, 或移請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查處;如有具體違 規情事,各機關應對所屬人員明知違反規定仍故意觸 法之行為,依權責進行行政懲處。
4、另依中共規定,申領「居住證」者須在中國大陸居住 6 個月以上,並按捺指紋、提供個人資訊。軍公教人員 如已持有居住證者,除因配合中共之要求而提供相關 資訊,已對國家安全及公務安全維護造成高度風險 外,是否曾有差勤異常狀況,各機關應主動釐清,並依規定處置。政府重申現職軍公教人員不得申領中國 大陸居住證;已申領者,建議各機關參照「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」 第 30 條有關陸籍人士經許可定居後,須於 3 個月內提出 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規定,要求渠等於 3 個月內提出 放棄之證明資料;未提出者,由各機關本於權責進行 行政懲處;爾後申領者,亦比照辦理。 5、以上各相關規範,於政府所屬之法人、團體、公營事 業機構等均宜比照辦理,其主管機關應負責確實宣 導,以落實維護國家安全及確保國家整體利益。
三、檢附來文、教育部及陸委會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。